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86號
TYDM,111,審交簡,1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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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盛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永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本案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之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69號
  被   告 葉永盛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盛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建明路1段往營德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在反向 車道羅文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羅文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內半月板 撕裂等傷害。嗣葉永盛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 為肇事人。
二、案經羅文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文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聯新國際醫院110年7月19日及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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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