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45號
TYDM,111,審交簡,14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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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甄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71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甄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傷害」後補 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為 不受理判決」;第14行所載「駕駛」更正為「騎乘」;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徐甄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甄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 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1 11年8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7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又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10號  被   告 徐甄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甄林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往龍東路29巷102 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龍東路29巷21號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為必要之安全處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 月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輔助輪), 沿同市區龍東路29巷17弄往龍東路29巷28弄方向行駛至交岔 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林月春之上開機車再碰撞 停在路邊黃伊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月 春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徐甄林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月春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月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甄林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從伊左邊巷子快速衝出來,伊來不 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碰撞點為伊機車龍頭與對方機車之右側 車身,碰撞後伊只有跟對方說伊急著處理事情,要先離開, 且伊也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月 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伊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機車 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 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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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