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甄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甄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甄林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 9巷往龍東路29巷102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行經龍東路29巷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處置,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林月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有輔助輪),沿同市區龍東路29巷17弄往龍東 路29巷28弄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 ,告訴人林月春之上開機車再碰撞停在路邊黃伊寧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月春因而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徐甄林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月春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起訴書誤載為 駕駛,應予更正)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因認被告徐甄林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文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甄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月春達 成調解,告訴人林月春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