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55號
TYDM,111,審交易,455,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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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 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黃燕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 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日晚間7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便利商店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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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