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94號
TYDM,111,審交易,19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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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紘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由南往北行駛,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康樂路口交岔口,原應注意右轉車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 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鍾武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其同向右方駛至同一路口,因而遭受撞擊,致鍾武翰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 。茲據告訴人鍾武翰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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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