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8號
TYDM,111,壢金簡,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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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毅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徐宏毅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26號
  被   告 徐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 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徐宏毅所交付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 識陳瑋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瑋智佯稱:加入https:/ /www.binancepro.vip網站,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致陳瑋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 月10日晚間10時1分許、翌(11)日晚間7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分別轉帳246元、1萬元至上開徐宏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內。後因陳瑋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宏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徐宏毅僅坦認有於109年12月10日左右,因網路上某網友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並表示每半年會給付1萬元,故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前開空軍一號中壢站內寄交予對方,並將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上,與該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瑋智因遭詐騙,而轉帳246元、1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070號函檢送之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寄交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於109年12月3日,有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紀錄。 ⑵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租借帳戶每半年會給我1萬元; 我有拿到對方租借帳戶給我的錢等語,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1萬元,且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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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