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間即因腦下垂體腫瘤、水 腦症、糖尿病等病症接受手術,術後聲請人性格丕變開始多 次涉犯刑事案件。聲請人後於110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輔助宣告(後於同年110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為聲請監 護宣告),經本院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10 年5月7日評估聲請人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 知障礙」,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因而 經本院民事庭審酌後認聲請人有監護宣告必要,即於110年1 0月2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聲 請人之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 0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24日 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裁定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則屬本案確定判決後始存在 之事實,由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爰 請求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規定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 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三、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 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 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 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 斷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 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得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 而據以判斷聲請人責任能力之證據資料,自應與聲請人本案 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四、經查: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確定判決卷宗,該案告訴人葉盈竹於警 詢中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在充電線欄架停留許久,拿 起充電線四處觀看後就將充電線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之後 又去買了一杯飲料,購買時還向我的店內員工閒聊幾句後,
便騎乘機車離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45號卷第34至35頁 ),佐以本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店內充電線架直接 將充電線取下後,徒手將充電線藏在我左側褲子口袋內,因 為我身上錢不夠,我才拿取的;我當天還有購買一瓶沙士, 將發票丟在店內等語,均核與本案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將竊 取之充電線放入口袋,還有另外購買一瓶飲料結帳」等情節 均相符。聲請人於本案犯案時,既有持一瓶飲料至櫃台結帳 ,且於警詢時又自承「是因為身上錢不夠,才拿取充電線」 、「(警問:是否知道竊盜為違法行為)知道。」等語,足 徵聲請人顯然知悉所有權之概念,亦知悉「若欲取走物品, 需先經結帳後才能取走,如身上金錢不夠,不得任意取走物 品」,因此聲請人才會僅結帳飲料而未結帳私自拿取之充電 線。再者,聲請人將飲料持至櫃台結帳,卻將拿取之充電線 放置於左側口袋內,亦與一般行竊者因擔憂己之竊行遭人發 現,而會將竊取之物加以掩蓋、藏放等作為如出一輒,是由 被告行竊時、行竊後之客觀行為,顯無脫離現實或異於常人 之處,無從看出其行為時有何精神或心智欠缺或低下之情況 ,而有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不能依自己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更甚者,聲請人依本案告訴人指訴,尚能在結帳飲料 時與店員閒談,且根據本案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聲請人於 竊取上開充電線後,復能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且於本案經警查獲之警詢時,能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手法 與經過、身分、學歷、現職,未見有何意識錯亂、答非所問 之情形,更難認聲請人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導致已達到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不能依自己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至於聲請 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 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 「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 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根據上 開說明,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 範圍,亦不得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雖然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確定前存在之 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本院民事裁定 ,裁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等新事實、新證據,然依聲請人各 該所舉事實、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則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 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 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 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 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 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 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而有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