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 人亦希望能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本院卷54頁)。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39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巫冠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徒手竊取林裕雄所有置於上址空地之木板1批(價 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並將木板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林裕雄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冠群於偵查中坦查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裕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木板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