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 ,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使告訴人受有人格之負面 評價,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鐵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 為被告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7號
被 告 王山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鴻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因黃浩謙(原名黃祈衡)駕車倒車時誤認係遭王山鴻所停放 之車輛阻擋而生紛爭,詎王山鴻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地點,持鐵 棒毆打黃浩謙之左側腰部,使黃浩謙受有下背部挫擦傷之傷 害,後王山鴻與黃浩謙理論上情時,復當場以「幹你娘」、 「他媽的」、「你媽個逼」等語辱罵黃浩謙,足以貶低黃浩 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浩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黃浩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 、被告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音)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錄影檔畫面截圖1張、被告所 持鐵棒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前開糾紛時,尚有 至其車輛車窗旁向其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再 進入家中拿鐵棒出來後,再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後持 該鐵棒亂揮舞,欲追打告訴人,並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 我是鴻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等情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且告訴人已自陳:上開告訴事實均未有現場錄影檔得提 供等語,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 負該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聲請簡易判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