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廷丞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禾聖行飼料店內,因不滿老闆鄒馥蔓,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多數客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然情狀下,數次以「死大陸人」、「幹」、「幹你娘」 等語辱罵鄒馥蔓,使鄒馥蔓深感難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鄒馥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手持 物品作勢攻擊鄒馥蔓,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止恐嚇鄒馥蔓,使 鄒馥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馥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廷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馥蔓、證人即在場之林珈伊、楊世德、楊雅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 ,即率爾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於警詢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一併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是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