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805號
TYDM,111,壢簡,805,202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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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含雙頭蛇震動吸吮器壹個)、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第五行所載「古 振華…完畢論」應全數刪除,並更正為「古振華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九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與其他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 9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第八至第九行所載「內 含個人衛生用品1件」應更正為「內含雙頭蛇震動吸吮器壹 個,價值新台幣1,390元」,此有手機訂貨電郵內容列印可 憑。⑵依卷內照片,被告行竊之地點即瑞坪路79巷20號停車 場,似乎係集合住宅範圍內之停車場,此種類之停車場即屬 住宅之一部分,不因有無附連圍繞之牆垣或上鎖而有異,然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加以查明,本院不得 無證據即臆斷,是不得改論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檢察官自應 注意及之。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不因業經本院更正而有異),並已載明該累 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 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 告財產犯罪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 告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含雙頭蛇震動吸吮 器壹個)、麵包壹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古振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張芯語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包裹(內含個人衛生用品1件 )、麵包各1個、香水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芯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芯語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豫 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 報告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2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40705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 包裹購買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香水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包裹、麵包各1個未經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業經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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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