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輔 佐 人 黃坤源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梅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355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承緯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婷、證人莫紅華於警局詢問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二)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黃員符合『 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有行為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 未有聽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其涉案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以參考,雖然此部分是本院另案(110年度簡上 字第524號)送請鑑定,但因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日 ,與本案時間接近,而犯罪情節均為竊取商店內商品,與 本案情節相似,因此本院認為上述鑑定結果,應可為本案 的參考),因此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 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 被告最近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 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上述商店財 物,財物之價值不高。
2.行為人之品行:前有數次犯罪前科。
3.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現受監護宣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犯行,並由其家屬 與上述便利商店結帳。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雖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但已由被告家屬與上述商店結帳,如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即屬過苛,且對犯罪之預防作用亦顯得微不足道,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