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53號
TYDM,111,壢簡,653,2022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贊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贊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小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贊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被告與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未能歸還予被害 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 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㈡、經查被告與「小強」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3,000元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以認定被告與「小強」



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朋分之狀況,應認被告與「小強」就本案 竊盜而得之現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邱贊峵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贊峵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2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連芯儀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謝 昌達所經營之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297巷口旁「方程式自 助洗車店」,以自行改裝附加天線之瓦斯爐電子點火器(未



扣案)1臺,將天線穿入店內謝昌達所設置之兌幣機機臺投 幣孔處,按壓點火器開關干擾兌幣機使其當機,兌幣機內之 拾元硬幣因此喪失保管機制而掉落洞口,而竊取兌幣機臺中 之拾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駕駛前述車輛 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謝昌達察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贊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昌達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證人連芯儀證述之內 容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就所犯 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意旨㈠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惟查,被告在本案當時係使用電子點火器之 物理方式干擾機檯運作,應認係竊盜方法,自核與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間;㈡又告訴 人固指稱被告竊取金額為6,5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佐證,是逾3,000元之部分除告 訴人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