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70號
TYDM,111,壢簡,47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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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蕪名小吃攤」前,潑撥灑紅色油漆,致李姿憶所有之該處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姿憶。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兆昱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憶於警局詢問之指證。(三)卷附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考 量被告前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潑漆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 鐵捲門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告訴人。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油漆,並未扣案,但應已經實 行犯行時潑灑用盡,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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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