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MKY-9032號車之左右車殼、左後照鏡 及大燈車殼破損」部分應補充為「致MKY-9032號車之前把手 蓋、左後視鏡、前擋板組等8處毀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違規停車, 即不思循合法方式向主管單位舉發,而為本件犯行,尤以其 已有多次因毀損他人物品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恣行損 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學經歷、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李廣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5時32、33分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前,徒手推倒王素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Y-9032號車) 、鍾陳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JX -0712號車),致MKY-9032號車之左右車殼、左後照鏡及大燈 車殼破損,NJX-0712號車之左右後視鏡、左拉桿、左平衡端 子等20處碰撞受損,致令上開部分不堪使用。嗣經王素霞、 鍾陳締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始察悉上情。二、案經王素霞、鍾陳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廣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王素霞、鍾陳締所有之機車,致分別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素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毀損告訴人王素霞之MKY-9032號車之左右車殼、左後照鏡及大燈車殼之事實。 3 告訴人鍾陳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毀損告訴人鍾陳締之NJX-0712號車之左右後視鏡、左拉桿、左平衡端子等20處之事實。 4 王素霞、鍾陳締所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 告訴人王素霞、鍾陳締所有之機車,致分別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檔案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王素霞、鍾陳締所有之機車,致分別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其侵 害告訴人王素霞、鍾陳締2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