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 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 案係家庭暴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之罪質有別,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 警員盤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不雅字句,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張家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雄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口罩在該處騎乘自行車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黃冠穎盤查,經警 員詢其所騎乘自行車來源,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冠穎辱罵「耖你媽」、「耖 你媽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黃冠穎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