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瑞犯輸入私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110 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 110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110年7月2 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瑞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透過「何先生」訂購水煙膏,再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上開2次輸入私菸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區隔且 明確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上開所 犯均為同一罪名,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 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水煙膏,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 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曾英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瑞為Flow Shisha水煙店桃園中壢店、臺南永康店之實 際經營人,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 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 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先生」之人訂購水煙膏2批,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 0年1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 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水煙膏。嗣於11 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5日,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579號通報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北快 二電字第110594號通報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 物照片各1份、個案委任書2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次輸入私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實際輸入貨物 原申報貨物名稱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10/25 (1)ADALYA水煙膏(1000g)共4罐 (2)COVA水煙膏(300g)共24罐 Other hair tonic 20 PCE CR10598WH478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10/11/15 (1)ADALYA水煙膏(1000g)共1罐 (2)ADALYA水煙膏(1000g)共6包 (3)MOHALA水煙膏(150g)共3包 HOME SUPPLIES 5 PCE CR10598WJ8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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