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layboy牌藍色四角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行「藍色四角內褲1件」修正為「Playboy牌藍色四角內 褲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曾溥宸和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Playboy牌藍色四角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8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上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之11樓洗衣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溥宸所有之藍色四角內褲 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曾溥宸發 覺衣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案經曾溥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增伯凱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截圖照片、租客名單翻拍照片、遭竊衣物商品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藍色四角褲1件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