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28號
TYDM,111,壢簡,182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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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偵字第3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愛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言語 恐嚇告訴人,方式非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09年方 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未能反省己身,竟仍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
  被   告 黃華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裴金玉 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11 日21時13分許起至111年5月17日20時46分許止之期間,接續 透過電話以言語向裴金玉碧恫稱:「你要是鬧的話,你工廠 沒有辦法好好做」、「我到時候會殺人喔」、「主要是你有 男朋友,妳決定,男孩子給妳給我打死,我一棍子就打死, 就這樣,我也不想活了!」、「妳將來要是交男友,我不會 放過妳啊!我會去看啦!我時常都看妳上下班!」等語,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裴金玉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裴金玉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裴金玉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暨譯 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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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