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791號
TYDM,111,壢簡,179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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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纘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纘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 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 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蔡紅 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李纘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纘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審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0日凌 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蔡紅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蔡紅春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水尾環保復育公園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纘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被害蔡紅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蔡紅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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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