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翌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犯意」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 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 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 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字卷第29頁), 被告係於警員對陳淑慧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對警員施以 強暴,則其強暴係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非執行職務 之前),其所為應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容有 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述2罪刑度相同,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彭翌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翌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616號包廂內,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由警員崔○斌(姓名年籍詳卷)對不知情之陳淑 慧施以保護管束之勤務時,彭翌銘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 意,因不滿上開警員執行保護管束之行為,即當場徒手推擠 上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旋即遭上開警員 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彭翌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密錄器光碟1片、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