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鼎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張鼎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監視器畫面相 關截圖照片附卷為補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張鼎詮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竊 ,我在尋找吃的,手碰到外殼而已等語。惟按竊盜罪未遂、 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均為未遂。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 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 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係娃娃機店,被告辯稱係要找吃的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確有伸手試 圖拿取機台上方之物品,況被告所言其既有搜尋之意思,並 且已碰觸非屬其所有之機臺等物,足徵被告已達搜尋財物程 度,顯然已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自已屬著 手無疑,僅係因為告訴人即時發覺方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主觀上復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並 無足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 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件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實害之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22號
被 告 沈張鼎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著手欲竊取謝秉勳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商品時, 經謝秉勳當場發覺,沈張鼎詮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張鼎詮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只看看要找吃的,手碰到外殼而已,沒有竊 取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勳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