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79號
TYDM,111,壢簡,157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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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通篇之「張明輝」均應更正為「劉 明輝」、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應 補充「於」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㈠按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低度行為即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高度行為即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法定重量之行為所吸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 排斥效果,彼此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以數罪論處。換 言之,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分 別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 」)及「垂直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分 別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意義的一行為 」)之情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係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 詳言之,因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不同等級,對於持有、施用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認定之風險 與法定刑亦不相同。因此,倘若行為人單純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因僅生「水平態樣」之競合關係,所生行為、 危害程度得以想像競合,依較高等級之持有毒品罪論處,俾 免評價過度。但倘若持其中毒品施用,則因行為人進一步持 有以外的行為,法規範禁止與期待並不一致,如本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併存時,同上理由,應以「



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 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即自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我的等語,固可認被告確 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12月2 1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施用,施用安非他命,沒 有施用其它毒品;本案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 語(偵卷第144頁),佐以被告經警採尿後,驗得尿液中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461頁),堪認被告應 確有在110年12月21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僅單純同時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得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反而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併存, 屬前述說明所稱之「垂直態樣競合關係」;又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被告 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業經起訴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見被告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既有施 用其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得併行審酌。因此,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 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涉嫌毒品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D室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其隨身 包包,方扣得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衡酌被告係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被 逮捕,員警於逮捕後對被告隨身可觸及之包包進行附帶搜索 ,當可立即發覺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因此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我主動告知包包內有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頁), 但此僅係被告因知悉自己之持有毒品犯行如遭警方附帶搜索 包包,即會被查獲,始迫於情勢承認為其所有。另本案查獲



當時在場之證人張弘揚曹子尹證稱:被告躲進衣櫃內以逃 避警方查緝等語(偵卷第76、88頁),更證被告初始躲避查 緝,直至警員發現被告並逮捕、附帶搜索後,才供承包包內 有安非他命,實難認其內心有真誠悔悟之意,爰對其所為本 件犯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微,亦無證 據證明其持有之目的係供轉讓、販賣等進一步犯罪所用;並 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386公克) ,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出具 之編號DAA7995-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卷 第46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 爰不予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民 國110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0 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 樓D室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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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