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AKKHETKIT NATTHA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AKKHETKIT NATTHAPHONG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刀片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MAKKHETKIT NATTHAPHONG(下稱納塔彭)因聯繫叔叔吳東 未果,主觀上臆測吳東可能出意外,遂向人力仲介仇開明詢 問吳東之去向。嗣仇開明向納塔彭表示等一下幫其查詢後, 納塔彭竟心生不滿,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外籍移工宿舍管理室內,持自製鐵製刀片架在仇開明胸前 ,欲限制仇開明之行動自由。仇開明見狀旋與納塔彭發生口 角,納塔彭即持手機充電線將仇開明雙手反綁。仇開明因不 願遭剝奪行動自由開始掙扎,在掙扎過程中,遭納塔彭手持 之鐵製刀片劃傷左手無名指,而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右前胸 壁挫傷、左腕部挫傷之傷害。嗣納塔彭因見仇開明掙扎想要 恢復行動自由,因不欲仇開明掙脫手機充電線,同時口出「 你別動!再動我捅你,我只是詢問一下不會傷害你」等語, 仇開明因聽聞上開恫嚇言詞,擔憂遭納塔彭傷害,即放棄掙 扎欲等待救援,納塔彭即以此恐嚇之非法方法以遂行其繼續 剝奪仇開明行動自由之目的。待仇開明雙手遭綁縛後,納塔 彭另將自製鐵片更換為美工刀1把,抵在仇開明之脖子上。 適有其他同事到場,見狀即奪取納塔彭所持刀具後予以壓制 ,再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自製鐵製刀片1把及美工刀1把,始 悉前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納塔彭係先持手機充電線將告訴人仇開明雙 手反綁,已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擔憂告訴人 掙扎脫離,方口出前開恫嚇言詞,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之情況下,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根據上開說明, 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另告訴人所受傷害 係因告訴人欲掙扎脫離之情形下,受有之普通傷害,非被告 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形下, 猶蓄意傷害告訴人,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屬被告以 用刀具抵住告訴人、用手機充電線綁縛告訴人此強暴手段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亦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成立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並應想像競合等情,容有誤會,被告本件應僅構 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是核被告納塔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僅因心生不滿即以前揭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 間內復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 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且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已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 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鐵製刀片1支,被告供稱為其自製而由背包拿出之物 ,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美工刀1把,被告供稱係從一旁桌上拿取使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03號
被 告 SAMAKKHETKIT NATTHAPHONG(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AKKHETKIT NATTHAPHONG明知持鐵製刀片揮舞易造成他人 受傷,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不確定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先持自製鐵製刀片架在仇開明胸前,仇開明遂
與SAMAKKHETKIT NATTHAPHONG發生口角,並劃傷仇開明左手 指,致其受有左手指擦挫傷,SAMAKKHETKIT NATTHAPHONG即 以泰國語向仇開明恫稱:「你別動!再動我捅你,我只是詢 問一下不會傷害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SAMAKKHETKIT NATTHAPHONG即持電線將仇開明雙手反綁,再 另持美工刀架在仇開明脖子上,適有其他同事到場奪取SAMA KKHETKIT NATTHAPHONG所持刀具後予以壓制,再經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自製鐵製刀片1把及美工刀1把,始悉前情。二、案經仇開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AKKHETKIT NATTHAPHONG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仇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及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 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自製鐵製刀片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美 工刀1把,僅係被告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