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12號
TYDM,111,壢簡,151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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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後穆志忠棄車逃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穆志忠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棄車逃逸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駕車先後超速、闖紅燈、蛇行及跨越雙黃線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已因此撞及其他用路人之 車輛,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穆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巡邏警員上前勸導,然穆志忠明知在市 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以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駛,均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往來 之危險,仍因當時車內藏有毒品(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遂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駕車逃逸,沿途並 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及跨越雙黃線,致生往來之危險 ,又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桃園市八德區 永福街73巷口時,分別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EAC-0823 號等自用小客車,後穆志忠棄車逃逸,於翌(15)日凌晨0 時30分許,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列印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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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