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432號
TYDM,111,壢簡,143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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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詹宏毅於警詢時辯稱:「說要告我的那個女生在上廁所,我去敲門問她說好了嗎?我跟他說如果還沒我要去樓下一樓上廁所,然後我就下去了,然後我上完廁所回來包廂坐在位置上後,說要告我的那個女生就飛撲過來打我的頭,然後她就一直打,我朋友就把他架走,我們分開後就開始互丟東西。」、「我沒有傷害她,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偵訊時辯稱:「我與廖思婷不認識…….被害人喝醉了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我請被害人不要這樣,被害人也說好,後來被害人去上廁所,但一直沒出來,我也想上廁所,所以我問她是否已經用好, 但不知說了什麼,我就去一樓上廁所,但後來我回包廂,我才坐一下子,被害人就動打我,說為什麼要問上廁所,說實在她被打是活該。」、「她先打我,我才拿酒瓶丟」云云,惟根據其所述,其與被害人在此案件之前,並不相識,故無舊怨,兩人在包廂內亦未有令人不悅之糾紛發生,被害人竟無緣無故突然攻擊被告,其情已不盡合理,又被害人為女性,被告為青壯年輕男子,則眾所周知,成年之青壯男子對於一般女性,無論在身型、力氣上均存在明顯優勢,若發生肢體對抗,女性往往非男性之對手而淪為挨打的一方,則身為女性之被害人竟會在無外援可恃之情況下,單人挑釁被告,置己身於險境,亦與趨吉避兇之人性有違,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一語,委無可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在包廂內飲酒間發生爭執在先,迨於被害人使用包廂廁所時,被告就去一直敲門挑釁,被害人如廁完事出來後,雙方便互丟酒杯等情,業據證人邱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與被害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在警方目視下被告仍持玻璃杯丟向被害人,為警當場施以強制力進行壓制,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害人上開指稱被告持酒瓶、酒杯丟擲其身體致其受傷等節,自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持酒瓶、酒杯丟擲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迄今未陳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2號
  被   告 詹宏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毅廖思婷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錢櫃KTV第535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口角爭執,詹宏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酒瓶 、盤子丟擲廖思婷身體,致廖思婷受有左臉,左手,左腳前 脛骨、側小腿,右膝,右手右手臂,後背到腰部有多處挫 傷,右臉眼睛下方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併伸肌腱斷 裂、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伴有玻璃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廖思婷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宏毅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廖思婷發生口角爭執,並丟擲酒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陳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互相往對方身體丟擲酒杯,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邱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互相往對方身體丟擲酒杯,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獲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持某硬物砸向告訴人,經警口頭制止仍不聽制止,並對警員大聲咆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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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