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玟
曾俊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曾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郁玟與曾俊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潘郁玟擔任負責人,出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與曾俊榮共同提供麻將、撲克牌、牌尺及骰 子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潘郁玟向 賭客收取抽頭金,另由曾俊榮負責依照潘郁玟指示協助開門 讓特定賭客得以進入上開處所賭博、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 濾相關人員,隨時注意有無不明車輛或人員同行等把風行為 ,以及將潘郁玟所收取之抽頭金拿去購買飲食供大家使用。 上開賭博處所採妞妞賭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 000元不等下注,由莊家一人發5張撲克牌,分成前2張與後3 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前2張加總後的 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別人,可贏得2 倍賭金,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可贏得3倍賭 金,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則可贏得5倍賭金,莊家如 有拿到妞妞的牌型,便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潘郁玟。嗣於1 11年3月23日凌晨0時50分至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陳氏詩、阮祤玲、陳惠玲、陳氏香、馮采彤、黎 越民、阮伯原、阮文勇、甘正中、石世佳、林政德、羅以恩 、丘義松等15人正在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警察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潘郁玟所有因犯 本案之抽頭金4,100元,及曾俊榮所有供犯本案之賭資3萬20 00元,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玟、曾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5頁、第469至472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氏詩、阮祤玲、石世佳、丘義松、 林政德、羅以恩、陳惠玲、馮采彤、甘正中、陳氏香、黎越 民、阮伯原、阮文勇等15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3至 71頁、第93至103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50頁、第169 至174頁、第191至196頁、第207至213頁、第233至238頁、 第253至258頁、第273至285頁、第301至313頁、第329至339 頁、第357至367頁)、證人袁志誠及蔡信明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385至388頁、第393至39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403至423頁)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潘郁玟、曾俊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玟、曾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111年3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 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 罪。被告潘郁玟、曾俊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潘郁玟、曾俊榮就此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郁玟、曾俊榮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分別審酌 被告潘郁玟係負責出名承租上開房屋以供賭博場所使用,且 負責收取抽頭金,被告曾俊榮負責開門讓特定賭客得以進入
上開處所賭博、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相關人員等把風行 為之犯罪行為分工,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郁玟、曾俊榮共同所 有,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42頁、第470 至471頁),觀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認係供到場賭客使用 之賭博工具或監視現場內外情形所用,並有現場照片8張( 見偵字卷第415至423頁)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賭資,其中3萬2,000元係被告曾俊榮置於賭桌上之 賭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屬被告曾俊榮 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㈣次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具體計算被告潘郁玟、曾俊榮犯罪所 得,致認定顯有困難,而依被告潘郁玟、曾俊榮前揭所述, 抽頭金均係由被告潘郁玟所收取,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本案抽頭金為4,100元(見偵字卷471頁),均屬被告潘 郁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之賭資20萬7,700元,扣除被告曾俊榮置於賭桌上供犯 罪所用之3萬2,000元外,其餘之17萬5,700元,其中1萬4,00 0元乃搜索時賭客陳惠玲(2,000元)、馮采彤(2,000元) 、甘正中(1,000元)、阮伯原(9,000元)分別放置於賭桌 上之賭資,業據證人即賭客陳惠玲、馮采彤、甘正中、阮伯 原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1頁、第235至236頁、第2 55頁、第333頁),剩餘16萬1,700元賭資則均係自在場賭客 身上搜出,核與證人即賭客石世佳(2,900元)、丘義松(8 00元)、林政德(2,200元)、羅以恩(2,100元)、陳惠玲 (2萬元)、馮采彤(1萬9,000元)、甘正中(1萬1,000元 )、陳氏香(8萬8,200元)、黎越民(5,200元)、阮伯原
(1萬200元)、阮文勇(100元)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31頁、第147頁、第171頁、第193頁、第211頁、 第235至236頁、第255頁、第277至279頁、第305至307頁、 第333頁、第361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 (見偵字卷第409至411頁),惟上開扣案之賭資,無論係擺 在桌上或係在賭客身上之賭資,均屬各該賭客所有,尚無證 據足認為被告潘郁玟、曾俊榮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潘 郁玟、曾俊榮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 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沒收,並另由警 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抽頭金4 萬4,200元,扣除屬被告潘郁玟所有之4,100元外,其餘4萬1 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潘郁玟、曾俊榮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 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金額 1 撲克牌(已使用) 1副 2 撲克牌(未使用) 1副 3 電腦設備(監視器錄影鏡頭) 2個 4 監視螢幕平板 1台 5 抓風骰子 1個 6 麻將 1副 7 牌尺 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