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67號
TYDM,111,壢簡,126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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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衛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109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9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1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B198停車位,發現陳鴻 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持自備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車駛離 ,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6月9日凌晨0 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黃經綸陳福成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衛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豪、證人黃經綸陳福成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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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