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CD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就本件之起訴罪名,確認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而被告陳國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即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 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 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理由並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 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被告 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9月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執行完畢日後5年之100年8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形式上屬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相較,犯 罪型態不同且無關聯性,不能認其就本案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卷內就此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之舉證,亦有不足。從而,本院於裁量後,爰不 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至於其前科紀錄,本院 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並審酌如下。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秀圓之汽車上之 汽車CD音響1台後離去,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到庭所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上開財物價值、行竊之手 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又上開財物之變賣價係新臺幣1,00 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得為追徵之參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龍福路南亞技術學院停車場旁,持不明工具發動並 竊取吳秀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 步之用,並徒手拔取車內CD音響1台,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者。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 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11巷151弄口前前 查獲上開汽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秀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