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先後經 本院判決有罪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犯 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盤查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字卷8頁),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有相當 惡性,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 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5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 35號裁定更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2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與神龍路口 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