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包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外型類似 真槍之模擬槍」,應補充更正為「外型類似真槍,經送鑑定 認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第10行「再對空鳴槍」,應補充 為「再對空鳴槍1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范洸甫素不相 識,竟僅因借取iPhone充電線未果,不思理性溝通或另尋他 途處理問題,即憤而持不具殺傷力但外型類似真槍之模擬槍 對空鳴槍1次,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乃持類似真槍之模擬 槍對空鳴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威嚇程度甚鉅,犯罪情節嚴 重,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所生 危害已略有減輕;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認不具殺傷力)、空包彈3顆(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 擊發後,尚餘3顆,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等物俱為被告 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述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所剩之
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又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凱鈞 、游皓宇、李安、洪志男、江叡宇及葉鎮睿(左列6人所涉妨 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少年張○睿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 紀KTV)618號包廂內唱歌,甲○○、張凱鈞、葉鎮睿至世紀KTV 櫃臺向副經理范洸甫借用IPHONE充電線遭拒,詎甲○○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范洸甫亮出外型類似真槍之模擬 槍1枝,要求范洸甫隨同前往618號包廂,范洸甫唯恐遭受不 測而依照其指示前往618號包廂內,嗣范洸甫進入包廂內後 ,再對空鳴槍,致范洸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世 紀KTV領班鍾韋光報警處理,並扣得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其中2顆已擊發,其餘3顆經驗定 ,結果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范洸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洸甫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鈞、游皓宇、 李安、洪志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模擬槍1支、未擊發之子彈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