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 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
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苗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陳逸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尚未使被害人受 有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竊得 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見陳逸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未拔且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逸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