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05號
TYDM,111,壢簡,100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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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時 ,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徒手勒住告訴人 脖子,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勢,雖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不重,但所為仍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張奕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德宋徐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城路20巷巷口,2人酒後發生口角,張 奕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宋徐明之頸部,致 宋徐明受有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奕德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宋徐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駕駛計程車承載被告與告訴人 之計程車司機顧繼恆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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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