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213號
TYDM,111,壢原交簡,21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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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致本案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降低 而肇事,幸未釀被害人徐偉博受傷,實應予非難。復斟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 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有不該;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 本次犯行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林明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良自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 近,不慎與徐偉博(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 5分許,檢測林明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偉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聯新國際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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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