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212號
TYDM,111,壢原交簡,21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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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徐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徐金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關於「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徐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水泥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江徐金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徐金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至4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傍晚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嗣於同日傍晚5時43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483巷口,與姜振祥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 6時2分許,測得江徐金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徐金英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姜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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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