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01號
TYDM,111,壢交簡,80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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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車禍責任認定:依卷附道路監視器檔案列印,案發前,裕成 路前方之路口遞次塞車,車道堵塞,被告高文哲乃欲違規將 其所駕小貨車駛出路面邊線,然其疏未注意邊線外之路肩之 人車動態,此時,亦違規沿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行駛之告訴人 林姿宇所駕機車自右後方駛至,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 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之, 被告有過失,而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改變車輛行車路 徑,欲切換至路肩行駛,未讓本即沿路肩行駛之告訴人先行 ,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負次要肇事責任。聲 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顯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資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高文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以下僅稱路名)往中 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裕成路( 路燈編號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 偏移,右側適有林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林姿宇受有 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膝部 及右側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高文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文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宇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高文哲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偏移,以致肇事,告 訴人林姿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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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