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984號
TYDM,111,壢交簡,198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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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而被告固於偵訊中辯稱:因為我是在桃園市 楊梅區瑞坪路143巷口被攔查,該巷口是屬於我們社區,我 認為警察沒有權力進來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惟其自 承前開巷口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為公眾得以自由進出等 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復觀諸桃園市○○區○○路○○○路000 巷○○設○○○號誌,且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143巷亦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前開巷弄街景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顯見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143巷為公眾可自由 通行之道路,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道路 上,當屬違法甚明。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二、核被告張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其職業為 貨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 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 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 整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2次)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 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 時向員警表示拒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 卷第27頁),更於偵訊中更指稱員警沒有權力進來桃園市楊 梅區瑞坪路與瑞坪路143巷口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張富源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源自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瑞坪路14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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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