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85號、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世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頸椎第6、7節退化狹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查被告於本案2次案發時,均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認在卷,是被告於本案2次案發時、地,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為審理。被告2次肇事後, 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未持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竟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兩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均違反注意義務而生車禍事故,造成2位告訴人 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罔顧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足認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態度輕忽、惡性 重大,兼衡被告2次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幸 均非甚鉅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對告 訴人吳振三造成之傷勢包括「頸椎第6、7節退化狹窄」。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吳振三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桃醫診斷證明書),固 載稱告訴人吳振三經診斷結果,除頸部挫傷、擦傷外,尚包 括「頸椎第6/7節退化狹窄」,然告訴人吳振三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已年近七旬,又依上開桃醫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吳振三係於案發後未及2個小時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則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振三頸椎「退化狹窄」之情,該 「退化」究係被告當日車禍肇事所致,抑或人體因年歲歷時 積累而成,尚非無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診斷結果確亦為被 告肇事所致一節,並未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對告訴人吳 振三造成之傷勢包括「頸椎第6、7節退化狹窄」。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李世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世閔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11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 前方吳振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吳 振三受有頸部挫傷、擦傷、頸椎第6、7節退化狹窄等傷害。 ㈡於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往福元街方向直行,途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逢 游家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民光東路往大業路方向直行駛至,然因閃避不及,當場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導致游家真受有頭部外傷、左踝挫傷、左 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游家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世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振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本署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0285號)
㈢告訴人游家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本署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09號)
二、
㈠111年度偵字第20285號部分: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 人吳振三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吳振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㈡111年度偵字第26809號部分:按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 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家真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過失傷害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