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900號
TYDM,111,壢交簡,190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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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生


劉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車 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 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恩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 路與和平路口時,欲左轉彎,惟其並未依照標誌或標線指示 行駛,亦即其駕駛於「指向線為直行」之車道,但行「左轉 彎」之行為,適被告劉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欲直行,然被告劉俊祥亦未依照標誌或 標線指示行駛,亦即其駕駛於「指向線為左轉彎」之車道, 但行「直行」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 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周恩生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遭吊扣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69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周恩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劉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17頁、第31),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周恩生部分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時,本應遵守道路標誌方向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譚 傑及被告兼告訴人劉俊祥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2人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 衡以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且參酌被告周恩生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被 告劉俊祥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及告訴人等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33號
  被   告 周恩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譚傑,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鶯歌往義勇街方向行駛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直線 箭頭指示直行指向線之第3車道,行經福德一路和平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依指向線指示直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側有 劉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福德一路由鶯 歌往義勇街方向行駛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弧形箭頭指示 左轉彎指向線之第2車道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依指向線指示左轉彎,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發 生擦撞,致譚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劉 俊祥因而受有末梢性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祥譚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恩生劉俊祥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 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車輛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周恩生劉俊祥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被告周恩生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劃設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 指向線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遵行指示行駛方向,貿然左 轉彎,而被告劉俊祥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劃設弧形箭頭指示 左轉彎之指向線車道,未遵行指示行駛方向,貿然直行,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劉俊祥譚傑受傷,被告周恩生劉俊祥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祥譚傑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恩生劉俊祥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恩生劉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周恩生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恩 生、劉俊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周恩生部分,請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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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