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彰善行為時年齡為66 歲,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23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 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3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民國105年8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復再次(第4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林彰善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善自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平商店飲用啤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