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原名張漣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 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 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其於民國111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現緩刑中,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 成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害、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 ,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張瑋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自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038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上 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