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天津211號」 應更正為「天津街211號」、第9行所載「平鎮區中豐路與三 興路口」應更正為「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偉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許偉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一品軒小酒館飲用保力達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與三興路口,不慎與廖乾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1分,當場對許偉毅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廖乾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