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亞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欄撿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考量被告並無 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 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