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至 三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其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在第十行補充:「‧‧‧ ,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為動產抵押之登記,並約定以甲○○住所地‧‧‧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行補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未依約繳款,並以車牌號碼五G-七 四一八號之自小客車,向『永全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傑峰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加載:「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 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八紙及存證信函一紙。」二、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 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 二四一七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開二罪接 續執行,其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其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僅繳交第一期 之分期款項即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標的物任意出質,致告訴 人裕融公司受有共四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財產上損害( 每期一萬零三十二元,共四十七期之總合),有裕融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足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 嗣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亦未積極清償所欠款項,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附件:(94年度偵字第13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