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燈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其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江燈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燈文自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200ML,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燈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