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733號
TYDM,111,壢交簡,173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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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發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 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應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 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本案並未肇事,而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發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發財自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 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 3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發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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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