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650號
TYDM,111,壢交簡,165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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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 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 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審理中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合定路與合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壢區合定路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適有李雅庭(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宥 珊,沿中壢區合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 避不及,張俊雄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李雅庭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雅庭李宥珊等2人均人車倒地 ,李宥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範圍 之傷害。嗣張俊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宥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 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含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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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