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被告前 於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實際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速偵字第2549號卷第10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張皓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丞自民國111年6月27日夜間11時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9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0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洪圳路口為警攔檢,並於28日 凌晨0時5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