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蘭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蘭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30-31頁、33-38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黎蘭英辯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的車流量非常大 ,而且車禍地點沒有左轉號誌,必須利用對向車道沒有來車 的空檔才能通過。當時輪到我的時候,對向車道是一輛大卡 車,跟謝宗育的機車是平行的,距離這麼長,我就趁此空檔 左轉,沒有想到謝宗育的機車會突然超過大卡車。我已經禮 讓對向來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 頁),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 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31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認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謝宗育所騎乘之機車,與另一輛大 卡車在對向車道平行行駛(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頁) ,再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9時39 分25秒駛入交岔路口之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9時3 9分26秒發生碰撞,且隨後有一輛大貨車經過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後方,足見被告在駕車左轉之前,已經注意到告訴 人即將從對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若能謹慎左轉,禮讓對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自可避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 認「黎蘭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 宗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81-8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以:謝宗育的車速不像他講的只有時速50公里,我 認為謝宗育應該也有超速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9時39分26 秒,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後有一輛大貨車 經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無訛,縱使現場情況如同被 告所稱當時看到告訴人機車與大貨車併行,則大貨車斯時之 速度為何,本院亦無從經由勘驗結果可以查知,更何況告訴 人否認斯時與大卡車併行(見偵字卷第62頁),且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前之情形,告訴人又 堅稱當時車速只有40至50公里(見偵字卷第62頁),在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下,被告所辯,要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係由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4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有疏於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頭部外傷併枕 骨線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微量出血之傷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偵查卷宗光碟片存放袋中標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本院卷第30-31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 ㈠勘驗檔案:(自110)高鐵南路三段、中正路三段_2-8(廣)全景(中正路三段往中壢方向)_00000000000000.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09:39:10-09:39:35,全長25秒。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1.拍攝畫面為一十字路口,有一條道路(下稱道路A)從畫面之左下方延伸至右上方,另有一條道路從畫面之左上方延伸至右下方。此外,有一個紅綠燈設置於十字路口之中間。 2.於畫面時間9時39分10秒開始,該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於9時39分10秒至9時39分22秒,有一台銀色汽車(下稱甲車)朝著畫面之左下方,行駛於道路A上。於9時39分23秒開始,甲車行駛至十字路口之中央,並逐漸向左轉。於9時39分25秒,有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出現於畫面之左下方,乙車朝著畫面之右上方,直行於道路A上。於9時39分26秒,在十字路口之右側,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及騎士隨即被撞飛。於9時39分27秒至9時39分28秒,乙車之騎士飛至旁邊的分隔島內,乙車則飛出畫面之右邊。此外,於9時39分27秒,甲車立即煞車後,隨後有一輛大貨車經過銀色汽車後方,直到9時39分35秒為止,甲車都停留在原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黎蘭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1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蘭英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正路3段與高鐵南路4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高鐵南路4段方向行駛,適有 謝宗育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沿中壢區中正路 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黎蘭 英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謝宗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謝宗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線性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微量出血之傷害。嗣黎蘭英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謝宗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蘭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485號函暨 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12張及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