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044號
TYDM,111,壢交簡,104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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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寧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寧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關於「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 「業據被告葉寧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湯尤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湯尤禎於警詢證述明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15號
  被   告 葉寧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寧瑄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高鐵南路8段由新竹 往桃園高鐵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高鐵南路8段與民富 路3段68巷交岔路口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行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適有湯尤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8段由新竹往高鐵站方向 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湯尤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擦挫傷、右 手麻痛之傷害。
二、案經湯尤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寧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尤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242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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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